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来源:省发改委网站
添加时间:2016-06-04
<div class=TRS_Editor><p align="justify"><font size="4"> </font> </p>
<p align="justify"><strong><font size="4">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br />
(试行)</font></strong> </p>
<p align="justify"><font size="4">第一章 总 则<br />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省政府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策性投资引导基金,旨在通过扶持商业性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与发展,全面对接国家部委设立的各类产业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向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创新驱动类投资项目,鼓励对初创期企业投资,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向本省投资。通过提高引导基金的使用效率和政策效益,有效控制引导基金运作风险,扶持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健康快速发展。<br />
第三条 引导基金通过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引导社会资本进入股权和创业投资领域,鼓励其增加对本省企业和项目的投资。引导基金除设立的直接投资基金外,不对企业和项目进行直接投资,其参与设立的基金不投资非盈利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引导基金直接投资的管理与使用,另行制定办法。<br />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并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企业。<br />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决策与管理<br />
第五条 按照公共性原则,根据我省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要求和财力状况,将引导基金与股权投资基金严格区分进行管理。<br />
第六条 引导基金的组织架构由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事业法人的出资人代表和委托的托管机构组成。<br />
第七条 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管理委员会由省政府省长、常务副省长、各位副省长、秘书长,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农委、省商务厅、省国资委、省政府金融办、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主要负责同志组成。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评审结果,对拟投资基金进行决策。<br />
第八条 引导基金设立独立的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内设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股权和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国内各相关领域优秀专家组成。其中,股权和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半数。拟投资基金企业内部人员不得作为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拟投资基金的评审。建立投资评审专家库,吸收银行、保险、证券、审计、律师、信用、评估、评级、产业领域等专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优进劣汰,确保评审质量。<br />
第九条 省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组建的各类基金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投资基金的评审结果,报请管理委员会进行决策。<br />
第十条 事业法人的出资人代表受引导基金的出资人委托,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事务。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作为引导基金的出资人。省财政厅根据省引导资金管理委员会的决策,委托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授权省发展改革委对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进行业务指导。<br />
第十一条 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拟定引导基金的具体管理制度,具体组织安排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组织编写年度投资发展报告,协助编写引导基金绩效和风险评价报告、各类基金年度审计报告,自行或委托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签署投资人协议和托管协议,办理基金拨付和回收,制订和实施退出方案,监督各类基金日常运作等。<br />
第十二条 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组织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一家或几家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托管机构,负责引导基金参与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以及对所投资基金资金的日常监管工作。托管机构应将引导基金投资资金使用情况定期报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由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再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报送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br />
第十三条 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日常管理经费按有关规定核定,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不得由引导基金支取。<br />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规模与资金来源<br />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自2015年起设立,首期规模设定为100亿元人民币,由财政安排。其中,部分用于设立直接投资基金。<br />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的其他来源:支持产业发展的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和产业发展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其他交由引导基金使用的资金等。<br />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应积极争取国家财政资金和各类投资基金支持。<br />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资金运用<br />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引导基金要统筹兼顾,积极吸引国内外资本在本省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扶持本省社会资本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鼓励各级政府、产业园区设立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基金应优先对接国家同类基金计划,优先支持市级及以下政府和园区设立的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已经承诺支持的股权投资基金。<br />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通过引导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包括但不仅限于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和产业金融投资基金),推动创新驱动能力提高,加快全省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br />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对股权投资基金或企业进行投资。引导基金不成为基金唯一第一大出资人。<br />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参与股权投资基金总规模的比例不超过30%。其中:参与对主要投资初创期(成立2年以内的)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总规模的比例不高于30%;参与产业投资基金和产业金融投资基金总规模的比例不高于20%。投资具体个案实施比例由股权投资基金筹建团队申请,省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提出意见,报经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最终决策。<br />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与产业投资基金的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其中投资期5年,回收期2年;参与投资初创期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其中投资期7年,回收期3年。<br />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应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除扶持主要投资初创期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以外,应当以有偿方式使用基金,以实现引导基金的可持续发展。<br />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参与基金投资的收益水平,可参照银行间市场同期固定收益产品利率水平确定。经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认定,基金投资于初创期企业的引导基金部分,按比例计算可不取得收益回报。引导基金所参与设立基金的全部投资人在基金盈利后方可按年度取得固定回报。<br />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对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可附带共同发起人的赎回权条款,并约定赎回时引导基金所取得的回报水平。附带的赎回权条款和回报水平在申请引导基金向股权投资基金出资时一并商定。<br />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干预所扶持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不得担任所参与公司型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或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得参与投资设立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向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派出协调观察员,参加投资决策委员会,行使委员权力。<br />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到期后可通过基金其他投资者回购、向基金以外的投资者受让股权及清算等方式退出。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投资约定的有关要求确定退出价格。在全体出资人同意,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br />
引导基金的退出遵循:省级引导基金不早于国家引导基金退出、省级以下引导基金不早于国家和省级引导基金退出。引导基金的退出不晚于其他社会投资者。<br />
第二十七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br />
(一)引导基金拨付所参与基金一年内未开展投资业务的。<br />
(二)所参与基金投资领域和阶段不符合政策目标或基金章程约定。<br />
(三)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不利于基金继续运作的。<br />
(四)基金管理机构不能履行基金章程或协议的。<br />
第五章 引导基金投资的条件和程序<br />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与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br />
(一)基金及其管理机构必须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和纳税,并在省级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发展改革委)或中国证监会所属行业协会备案或登记,接受其监管。<br />
(二)基金总规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缴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2年内补足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须以货币形式出资。<br />
(三)基金全部出资额中来自于省内各级政府的比例不得高于50%。<br />
(四)出资额全部来自省内国有企业的基金,应全部投资于本省注册并纳税的企业。出资额包含省外资金的基金,投资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纳税企业的比例不低于实缴基金总规模的60%。用于海外投资和有关并购投资的基金,按其投资地域要求以最终形成的投资与并购资产属地性质计算。<br />
(五)基金须明确主要投资方向和领域,且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实缴总规模的60%。<br />
(六)约定为创业投资的基金企业,投资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和行业的出资额不少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br />
(七)基金的出资人除引导基金以外应在3个以上,基金的管理机构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有3个以上投资项目相关成功运作经验,且已取得良好的投资业绩。<br />
(八)基金的管理机构管理和运作规范,有完善的投资管理制度,严格合理的投资分析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br />
(九)基金的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委托现有管理机构管理的,其最近三年以上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委托新设管理机构管理的,出资人和高管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用状况。<br />
第二十九条 各类基金申请使用引导基金的报批程序:<br />
(一)方案征集: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按照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向社会公开征集申请与引导基金合作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和管理机构。<br />
(二)申请受理:申请人向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申请投资方案,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指导申请人修改完善方案,经省发展改革委同意后受理。<br />
(三)尽职调查: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投资方案进行尽职调查,提出拟投资基金的尽职调查报告,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br />
(四)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投资方案、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的评审结果作为决策依据。<br />
(五)公示:对评审通过的拟参与股权投资基金在“辽宁省发展改革委网站”、“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网站”和“辽宁省股权和创业投资协会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自然日。<br />
(六)决策:公示无异议,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通过的评审结果,报请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对拟投资的基金方案作出决策,形成投资决策纪要。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纪要履行方案批准程序,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实施。<br />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br />
第三十条 制订引导基金风险控制规范,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引导基金运行安全。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br />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20%;不得超过企业总股本金的50%。引导基金参与设立基金的管理机构在完成基金70%的投资前不得增资募集,不得管理相同投资领域方向的其他基金。<br />
第三十二条 省内国有企业发起设立单一用于实施国有企业和项目海外投资和有关并购投资的基金设立方案,须经省引导基金专家委员会单独提出风险防范意见,报请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特殊批准。<br />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和引导基金直接参与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在二级市场购买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信托理财产品、保险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品和房地产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不得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br />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不干预所参与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但在所参与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违法、违规、违背预先约定的情况下,派出的协调观察员对投资项目有最终否决权。<br />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br />
第三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对引导基金实施监管与指导,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接受审计部门对引导基金的审计监督。省财政厅将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体系,按照公共性原则,建立绩效考核制度。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br />
第三十六条 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应行使监督权,随时掌握引导基金所参与出资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的投资情况,统计备案各类基金投资个案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并及时向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报告投资运作情况,并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定期报送省引导资金管理委员会。<br />
第八章 附 则<br />
第三十七条 引导基金配套参与国家级引导基金同步设立的基金,按国家相关办法规定的条件实施。引导基金参与国家各类投资基金,应积极争取扩大对本省的投资规模。<br />
第三十八条 引导基金参与产业金融投资基金的投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产业金融投资基金的再投资和运作如有必要可另行制定办法。<br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br />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设立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5〕50号)中《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自行废止。<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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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align="justify"><strong><font size="4">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br />
(试行)</font></strong> </p>
<p align="justify"><font size="4">第一章 总 则<br />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省政府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策性投资引导基金,旨在通过扶持商业性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与发展,全面对接国家部委设立的各类产业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向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创新驱动类投资项目,鼓励对初创期企业投资,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向本省投资。通过提高引导基金的使用效率和政策效益,有效控制引导基金运作风险,扶持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健康快速发展。<br />
第三条 引导基金通过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引导社会资本进入股权和创业投资领域,鼓励其增加对本省企业和项目的投资。引导基金除设立的直接投资基金外,不对企业和项目进行直接投资,其参与设立的基金不投资非盈利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引导基金直接投资的管理与使用,另行制定办法。<br />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并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企业。<br />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决策与管理<br />
第五条 按照公共性原则,根据我省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要求和财力状况,将引导基金与股权投资基金严格区分进行管理。<br />
第六条 引导基金的组织架构由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事业法人的出资人代表和委托的托管机构组成。<br />
第七条 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管理委员会由省政府省长、常务副省长、各位副省长、秘书长,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农委、省商务厅、省国资委、省政府金融办、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主要负责同志组成。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评审结果,对拟投资基金进行决策。<br />
第八条 引导基金设立独立的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内设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股权和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国内各相关领域优秀专家组成。其中,股权和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半数。拟投资基金企业内部人员不得作为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拟投资基金的评审。建立投资评审专家库,吸收银行、保险、证券、审计、律师、信用、评估、评级、产业领域等专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优进劣汰,确保评审质量。<br />
第九条 省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组建的各类基金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投资基金的评审结果,报请管理委员会进行决策。<br />
第十条 事业法人的出资人代表受引导基金的出资人委托,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事务。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作为引导基金的出资人。省财政厅根据省引导资金管理委员会的决策,委托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授权省发展改革委对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进行业务指导。<br />
第十一条 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拟定引导基金的具体管理制度,具体组织安排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组织编写年度投资发展报告,协助编写引导基金绩效和风险评价报告、各类基金年度审计报告,自行或委托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签署投资人协议和托管协议,办理基金拨付和回收,制订和实施退出方案,监督各类基金日常运作等。<br />
第十二条 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组织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一家或几家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托管机构,负责引导基金参与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以及对所投资基金资金的日常监管工作。托管机构应将引导基金投资资金使用情况定期报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由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再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报送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br />
第十三条 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日常管理经费按有关规定核定,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不得由引导基金支取。<br />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规模与资金来源<br />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自2015年起设立,首期规模设定为100亿元人民币,由财政安排。其中,部分用于设立直接投资基金。<br />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的其他来源:支持产业发展的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和产业发展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其他交由引导基金使用的资金等。<br />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应积极争取国家财政资金和各类投资基金支持。<br />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资金运用<br />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引导基金要统筹兼顾,积极吸引国内外资本在本省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扶持本省社会资本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鼓励各级政府、产业园区设立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基金应优先对接国家同类基金计划,优先支持市级及以下政府和园区设立的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已经承诺支持的股权投资基金。<br />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通过引导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包括但不仅限于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和产业金融投资基金),推动创新驱动能力提高,加快全省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br />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对股权投资基金或企业进行投资。引导基金不成为基金唯一第一大出资人。<br />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参与股权投资基金总规模的比例不超过30%。其中:参与对主要投资初创期(成立2年以内的)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总规模的比例不高于30%;参与产业投资基金和产业金融投资基金总规模的比例不高于20%。投资具体个案实施比例由股权投资基金筹建团队申请,省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提出意见,报经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最终决策。<br />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与产业投资基金的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其中投资期5年,回收期2年;参与投资初创期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其中投资期7年,回收期3年。<br />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应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除扶持主要投资初创期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以外,应当以有偿方式使用基金,以实现引导基金的可持续发展。<br />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参与基金投资的收益水平,可参照银行间市场同期固定收益产品利率水平确定。经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认定,基金投资于初创期企业的引导基金部分,按比例计算可不取得收益回报。引导基金所参与设立基金的全部投资人在基金盈利后方可按年度取得固定回报。<br />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对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可附带共同发起人的赎回权条款,并约定赎回时引导基金所取得的回报水平。附带的赎回权条款和回报水平在申请引导基金向股权投资基金出资时一并商定。<br />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干预所扶持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不得担任所参与公司型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或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得参与投资设立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向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派出协调观察员,参加投资决策委员会,行使委员权力。<br />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到期后可通过基金其他投资者回购、向基金以外的投资者受让股权及清算等方式退出。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投资约定的有关要求确定退出价格。在全体出资人同意,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br />
引导基金的退出遵循:省级引导基金不早于国家引导基金退出、省级以下引导基金不早于国家和省级引导基金退出。引导基金的退出不晚于其他社会投资者。<br />
第二十七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br />
(一)引导基金拨付所参与基金一年内未开展投资业务的。<br />
(二)所参与基金投资领域和阶段不符合政策目标或基金章程约定。<br />
(三)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不利于基金继续运作的。<br />
(四)基金管理机构不能履行基金章程或协议的。<br />
第五章 引导基金投资的条件和程序<br />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与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br />
(一)基金及其管理机构必须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和纳税,并在省级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发展改革委)或中国证监会所属行业协会备案或登记,接受其监管。<br />
(二)基金总规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缴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2年内补足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须以货币形式出资。<br />
(三)基金全部出资额中来自于省内各级政府的比例不得高于50%。<br />
(四)出资额全部来自省内国有企业的基金,应全部投资于本省注册并纳税的企业。出资额包含省外资金的基金,投资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纳税企业的比例不低于实缴基金总规模的60%。用于海外投资和有关并购投资的基金,按其投资地域要求以最终形成的投资与并购资产属地性质计算。<br />
(五)基金须明确主要投资方向和领域,且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实缴总规模的60%。<br />
(六)约定为创业投资的基金企业,投资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和行业的出资额不少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br />
(七)基金的出资人除引导基金以外应在3个以上,基金的管理机构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有3个以上投资项目相关成功运作经验,且已取得良好的投资业绩。<br />
(八)基金的管理机构管理和运作规范,有完善的投资管理制度,严格合理的投资分析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br />
(九)基金的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委托现有管理机构管理的,其最近三年以上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委托新设管理机构管理的,出资人和高管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用状况。<br />
第二十九条 各类基金申请使用引导基金的报批程序:<br />
(一)方案征集: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按照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向社会公开征集申请与引导基金合作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和管理机构。<br />
(二)申请受理:申请人向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申请投资方案,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指导申请人修改完善方案,经省发展改革委同意后受理。<br />
(三)尽职调查: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投资方案进行尽职调查,提出拟投资基金的尽职调查报告,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br />
(四)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投资方案、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的评审结果作为决策依据。<br />
(五)公示:对评审通过的拟参与股权投资基金在“辽宁省发展改革委网站”、“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网站”和“辽宁省股权和创业投资协会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自然日。<br />
(六)决策:公示无异议,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通过的评审结果,报请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对拟投资的基金方案作出决策,形成投资决策纪要。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纪要履行方案批准程序,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实施。<br />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br />
第三十条 制订引导基金风险控制规范,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引导基金运行安全。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br />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20%;不得超过企业总股本金的50%。引导基金参与设立基金的管理机构在完成基金70%的投资前不得增资募集,不得管理相同投资领域方向的其他基金。<br />
第三十二条 省内国有企业发起设立单一用于实施国有企业和项目海外投资和有关并购投资的基金设立方案,须经省引导基金专家委员会单独提出风险防范意见,报请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特殊批准。<br />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和引导基金直接参与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在二级市场购买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信托理财产品、保险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品和房地产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不得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br />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不干预所参与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但在所参与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违法、违规、违背预先约定的情况下,派出的协调观察员对投资项目有最终否决权。<br />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br />
第三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对引导基金实施监管与指导,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接受审计部门对引导基金的审计监督。省财政厅将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体系,按照公共性原则,建立绩效考核制度。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br />
第三十六条 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应行使监督权,随时掌握引导基金所参与出资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的投资情况,统计备案各类基金投资个案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并及时向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报告投资运作情况,并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定期报送省引导资金管理委员会。<br />
第八章 附 则<br />
第三十七条 引导基金配套参与国家级引导基金同步设立的基金,按国家相关办法规定的条件实施。引导基金参与国家各类投资基金,应积极争取扩大对本省的投资规模。<br />
第三十八条 引导基金参与产业金融投资基金的投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产业金融投资基金的再投资和运作如有必要可另行制定办法。<br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br />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设立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5〕50号)中《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自行废止。<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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